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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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林仁博 被告 林志昇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林志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仁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林仁博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惟被告已於108年11月6日死亡,為此聲請准以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志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由聲請人於10
7年10月31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卷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可稽。而被告已於108年11月6日死亡,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23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查被告於死亡前既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死亡,自不會發生被告逃匿之情形,已無具保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退保,請求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