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69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進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10月3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3077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0公克〈聲請書記載為毛重1.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鄭進旗前於100年5月20日6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粉末1包,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0月3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307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0月
3日起至102年10月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含海洛因成
分,驗餘淨重0.90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100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偵查卷第58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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