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賴瑞新 相對人 賴秀枝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秀枝負擔百分之97,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百分之3」,復經被告(即相對人)賴秀枝不服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業於民國103年3月4日確定。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一│裁判費│5510元│聲請人│├───┼────────┼───────┼──────┤│二│複丈費(一)│20150元│聲請人│├───┼────────┼───────┼──────┤│三│複丈費(二)│24150元│聲請人│├───┼────────┼───────┼──────┤│四│複丈費(三)│36000元│聲請人│├───┴────────┼───────┼──────┤│合計│85810元││└────────────┴───────┴──────┘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比例│額(新台幣/元)│├────┼──────┼────────────┤│賴秀枝│97%│85810×97%=83236│├────┼──────┼────────────┤│財政部國│3%│85810×3%=2574││有財產署│││├────┴──────┴────────────┤│備註:計算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