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群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61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群瀚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中一路411號「宏達加油站」前,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往右切換至慢車道,適有告訴人 黃文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中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蕭群瀚因而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黃文福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黃文福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故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陳鑕靂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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