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學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學鴻明知其無照駕駛,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樹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10.1公里處,停等紅燈後欲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在劃設槽化線路段不得跨越,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槽化線行駛,不慎撞擊同向行駛於左前方由告訴人 黃秀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秀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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