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1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是抵押之不動產如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抗字第四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林錦華 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四年三月一日止,共三十年,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於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林錦華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為乙○○○,並經登記在案。案外人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與農民銀行簽立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向農民銀行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共分二十四期,利息按農民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二點五機動計算,並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均約定任何一宗債務如未依約清償時,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案外人乙○○○自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一千七百九十五萬八千零六十九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農民銀行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與聲請人公司合併,合併後聲請人為存續公司,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後,相對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基於買賣關係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設之所有權,並辦妥登記,是聲請人本於前開抵押權追及效力,為此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催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影本、催收款帳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金管銀(二)字第0九五八五00三七八0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及債務人乙○○○得於函到五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送達予相對人及債務人乙○○○,惟迄未見相對人及債務人乙○○○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
┌────────────────────────────────────────────┐│土地標示:│├───┬──┬──┬─────┬────┬──────┬────────┬───────┤│鄉鎮市○段○○段│地號│地目│面積│設定│備註│││││││(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湖口鄉│ 光華 ││724│田│891.99│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