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520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王永和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永和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王永和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聲請人並無法藉由處分遺產求償,為此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依法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永和雖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8日亡故,惟被繼承人王永和之子 王俊郎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王永和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其等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95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被繼承人王永和非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則本件聲請因被繼承人王永和尚有繼承人得為繼承並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自與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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