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誠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誠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客觀上有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有供作他人作為詐騙使用工具之可能性,仍執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知真實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之可以順利遂行詐欺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有為幫助詐欺行為之未必故意。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他人購買毒品而有積欠款項,便將其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販交予他人抵債,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殊為不該,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稍顯悔意,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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