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30號原告 胡春梅 訴訟代理人 沈中和 被告張 寶平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票款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請求就原起訴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與追加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8,0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如上之追加,既均係本於其所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初,就同筆借款被告所交付供擔保該借款之同額支票等情,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上開聲明部分亦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7年3月初,在其台北市吉林路之租屋處向原告借貸新台幣76萬元,並承諾將以支票票貼供做擔保,原告嗣於107年5月16日、6月11日,匯款共計75萬8千元予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以支票1紙(發票日:107年9月11日、發票人:日崎國際有限公司、面額:76萬元、支票號碼:cc0000000號)背書後交付原告供做上開借貸之擔保。原告則於107年9月提示系爭支票,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不為清償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解略以:系爭借款是原告與訴外人 陳辛 任談好後, 陳辛任 將系爭支票交給伊背書後,再由陳辛任交付原告;系爭借款不是伊向原告借的,是因為陳辛任跟伊說原告要伊蓋章背書,原告才要借錢給陳辛任,所以 伊才 背書;系爭借款於107年5月16日、6月11日確實有匯款共計75萬8千元至伊銀行帳戶內,是因為伊跟陳辛任有網銀,陳辛任叫原告匯到伊帳戶內,伊再於同日轉匯予陳辛任,被告上開帳戶只是用於代收代付系爭款項;且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餘額均保持在1、2百萬餘元間,被告本身財力並無向原告借款之動機;伊不知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伊沒有幫忙代還,伊有問陳辛任,陳辛任說有還原告錢,並說請原告高抬貴手給陳辛任時間還錢;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契約,原因債權不存在,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且系爭支票已於107年9月11日遭退票,原告對被告之追索權經四個月間不行使而於108年1月11日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再補充:
1、原告就是借錢給被告,並沒有被告所辯是陳辛任向原告借錢的事;系爭支票是被告親自交給原告。
2、兩造間之另筆借貸,在另案中被告也稱是陳辛任,但經該案審判長請被告提出該訴外人的年籍、地址時,被告均無法提出,且陳辛任與系爭借貸契約無關。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
1、被告提供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帳戶予原告,供原告於107年5月16日、6月11日先後匯款34萬8500元、40萬9500元(共計75萬800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2、被告於取得上開75萬8000元後,將系爭無記名支票1紙(發票日:107年9月11日、發票人:日崎國際有限公司、面額:76萬元、支票號碼:cc0000000號)(背書後)交付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由伊背書之系爭支票向原告票貼借款76
萬元迄未清償,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借貸之借款人是訴外人陳辛任並非被告為由置辯。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主張常態事實,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以伊提供名下帳戶供匯款,只是幫忙代收代付,已轉匯至陳辛任戶頭,至系爭支票由伊背書只是因陳辛任說原告要求伊背書才借錢,所以伊才背書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76萬元,原告依約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被告背書供擔保系爭借貸之系爭本票及王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等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確由伊背書,並提供伊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帳戶予原告匯入系爭借貸款項之事實,再以系爭支票之面額76萬元,亦與原告主張以匯款方式交付之票貼借款75萬8千元,尚與一般以票貼方式之民間借貸常為利息預扣等節無違,復參以本件執為系爭借貸過程中,供雙方當事人執為主要依據之事證,即交付貸與人經背書之支票及供貸與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不問背書名義人或匯入帳戶名義人,均僅見被告一人,並非由被告所指訴外人為具名或同為具名之人,是被告所辯伊僅係單純因訴外人要求而背書及帳戶僅供代收代付乙節尚難憑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貸之借用人,與訴外人無關乙節應屬真實,應認原告就借貸關系之契約當事人間合意與交付借貸物等事實已舉證證明。被告否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存在,確就何以供為借貸主要憑證之系爭支票背書及收受借款帳戶均非訴外人而係被告等,與一般借貸關係下由擔負付款責任者具名存證之社會常情有別之變態事實,迄未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辛任,然該證人經兩次傳訊均未到庭;又被告所提出伊與陳辛任間之108年5月3日至9月19日之通聯對話譯文(下稱系爭對話),為原告已質疑認對話紀錄文字稿之真實性及事後串證之可能性,自難僅憑該份臨訟提出之對話紀錄,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對話屬實,然依對話內容:「19:02寶平(被告):你看,沒借到就這樣,還是把你的債丟給我,之前借的時間是怎樣講的, 小陳 你知道『為了幫你借』,現在信用都沒了,幫你的都害死我,沈嫂(指原告)錢也是你借的,也要拖到我,這樣對嗯?關我什麼事…16:26寶平(被告):總說一句,『錢沒還,誰還借給我,只有我這個笨蛋才一直幫你借』,你看沈(指原告)她還會再借你嗎?連 阿華 ,曹,都不肯借,為了你,跟曹開口,你說,人家怎麼說,我好“”所以沒欠人才會大尾。只要我有錢一定先還人家,『你不要在叫我幫你借了,欠我的看你自己良心,不要再說你付我多少利息』,利息是給別人的不是我賺的(卷第133頁)」等語,被告多次提及自己是幫陳辛任向他人借錢、錢沒還誰還借伊、只有伊這個蛋才一直幫陳辛任借錢及被告與陳辛任於對話中所談及被告幫陳辛任向他人借錢,所衍生之賺取利息爭執等情觀之,溢徵系爭借貸,應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借用人無詑。至被告又提出伊所提供收受借款之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伊確實將款項以行動支付方式交付訴外人等節,然除被告轉交之款項額數與系爭借貸金額不符外,縱認該交易明細足證訴外人確經被告以行動支付方式收受款項為真,然此既屬後發事件亦無從變更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背書並提供名下帳戶供收受借款而為系爭借貸借用人之事實;另被告空言辯稱訴外人陳辛任已為清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未提出何匯款明細、收據等事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說明,被告所辯全無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今尚未返還,因請求返還借款及依照約定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以票據關係關係為請求,然原告主張依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既經認定為有據,基於擇一關係之追告部分,自不必再予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