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嘉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嘉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且自承酒後駕車上國道,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7年度偵字第13392號被告施嘉新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嘉新曾於民國97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7年4月25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巷0○巷00號住處飲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約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文心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經警攔查,經警於翌(26)日0時20分許,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嘉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