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峪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峪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即係因汽車起駛時,倘從路旁突然駛出,恐致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而易肇生意外,故為避免發生意外,始規定汽車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確保其從路旁駛出時,得以安全無虞,再駛出路旁。是以被告洪峪遴起駛前,本應確保左邊直行中之車輛即告訴人 趙榮泉 得以安全行駛,然其卻逕自從路旁駛出,造成告訴人不及閃避,擦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因而人、車倒地,自難謂被告無過失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犯後坦認過失,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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