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
戊○○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戶籍地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六樓
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十年,其中一百六十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0七五計算利息,其中八十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七五計算利息,借款一至五年按月繳付利息,自第六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逾期清償,應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如三期未付,經催告仍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累計三期並經催告仍未清償,尚欠本金二百四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嗣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拍賣分配案款尚欠本金二百零八萬七千五百一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借據、契約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約書及分配表各一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實相符。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八萬七千五百一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F0~T40附表┌─┬────┬────┬────┬─────┬────────────┐│編│尚欠本金│計算利息│計算利息│違約金起算│違約金之計算││號│(新台幣│之期間│之週年利│日││││)││率│││├─┼────┼────┼────┼─────┼────────────┤││一百三十│九十一年│百分之五│九十一年一│自上開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一│五萬二千│一月二十│點零七五│月二十三日│日止,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二百三十│三日至清││起│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四元│償日止│││││││││││├─┼────┼────┼────┼─────┼────────────┤│二│七十三萬│九十一年│百分之八│九十一年一│同右│││五千二百│一月二十│點零七五│月二十三日││││七十八元│三日至清││起│││││償日止││││├─┴────┴────┴────┴─────┴────────────┤│尚欠本金總計:二百零八萬七千五百一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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