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7年10月13日確定。因該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等案件均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同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業經同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立法院乃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明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有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並自公布日施行。次按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定有明文。再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
1份附卷可考。本件判決時所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罰金之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聲請人聲請裁定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不合,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上揭2罪及其應執行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3,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