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17號原告 林辰輔 被告 陳敦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聲明1、3、4之利息、違約金應計算至起訴前(如附表),是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4,248元(計算式:本金合計675,000元+8,118元+1,130元=684,248元),應繳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瓊華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本金期間利息違約金1210,000元自113年6月11日至113年6月12日止(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184元【計算式:21萬元×(2/366)×16%】20元【計算式:10元×2日】2105,000元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利息、違約金,不併算。3150,000元自113年3月19日至113年6月12日止(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5,639元【計算式:15萬元×(86/366)×16%】860元【計算式:10元×86日】4210,000元自113年5月19日至113年6月12日止(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2,295元【計算式:21萬元×(25/366)×16%】250元【計算式:10元×25日】合計675,000元8,118元1,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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