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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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6號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務人 吳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156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郵局存款、集保股票及保險契約債權,惟經查郵局及集保均無存款及股票債權,保險契約亦無所得,另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七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查,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臺中市烏日區臺北市中山區,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開戶資料查詢表、集保查詢表及保險公會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