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66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66573號債權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柏建銘代理人曾郁文債務人騛達欣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陳孟弘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應為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在宜蘭縣,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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