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114號原告 蔡政憲 被告 王怡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89)及其上同區段188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上述土地及建物之價額已逾1,348,859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7,000元/㎡×面積2,173.02㎡×應有部分1089/100000=1,348,8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