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
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5日向台新銀行申請現
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借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自91年2月5日核款起至98年6月30日止,共計積欠新臺
幣(下同)487,442元(其中本金部份為286,684元及利息部
份為200,758元),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
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件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Yoube
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
易紀錄、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
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