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中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列應補充ㄇ字鐵柵欄之價值為「新臺幣3,8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英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甫於民國102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未為悔悟;⑵已逾知天命之年,竟不依正途謀財營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⑶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取之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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