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陳嘉華構成累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嘉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同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埔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繼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99年6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
1年3月17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嘉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甫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今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