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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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婉琳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法扶選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3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婉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4月15日釋放,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8月6日執行完畢。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8日19時10分許採尿前96時內某時許,在某處,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持搜索票,在花蓮縣○○市○○里○○○街○○號206室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量詳鑑定書)、毒品吸食器1組、塑膠剷管2支、電子磅秤1台、ASUS牌行動電話1支(SIM卡2張)、分裝袋1包、白色SAMSUNG牌平板手機1台,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家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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