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523號聲請人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查某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查某郵寄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惟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李查某業已於民國80年5月27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李查某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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