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聲請人 羅雅婷 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相對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啟鵬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羅雅婷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前經本院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41條規定償還達法定金額,爰向本院聲請准予免責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主張:查
聲請人於台新銀行合計清償共新台幣(下同)24,061元,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院應詳查聲請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主張:聲請人
於民國105年6月1日向永豐銀行清償16,4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雖於
105年6月1日清償7,900元予相對人,惟於本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主文中,宣示聲請人應給付良京公司抗告費用1,000元,惟聲請人迄今未給付,其仍屬不應免責乃屬當然。又聲請人未依相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償還聲請人之債權額176,859元之20%,即35,372元,故其仍不應免責。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主張:聲請人
僅還款5,400元,約為玉山銀行債權比例之4.5%,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主張:查
聲請人自104年1月6日不免責裁定後,僅清償40,300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盡力清償債務,請求本院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主張:聲
請人自98年8月16日迄今僅清償22,023元,依兆豐銀行之原債權金額為226,569元,經扣除尚有債權餘額184,564元。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且請求本院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聲請人是否有奢侈、投機或隱匿所得財產之行為等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㈦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主張:
聲請人於105年6月4日清償債務2,000元,查聲請人多於KTV、小吃店、百貨公司等消費,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之應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㈧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主張:聲請人
自98年8月10日起至105年6月15日共清償第一銀行9,496元,依更生程序起至程序終止,聲請人依更生方案應清償第一銀行51,057元,迄今未依更生條件清償,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主張:聲請人
自聲請免責起僅清償18,300元,償還比率為4.4%,華泰銀行認為聲請人應清償至債權額之20%後再行聲請,請求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㈩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主張:查
聲請人自不免責裁定確定之日起迄今,滙誠公司受償27,080元,復主張本院應就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及相對人之陳述意見,審酌聲請人得否予以免責裁定,且聲請人應提供現金、珠寶或黃金等不會申報出現在財產所得資料中之相關資料到院,使相對人參閱,否則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規定之虞等語。
三、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0
號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其後因未能按期履行更生方案,故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自100年7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其名下財產不足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及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於101年6月14日以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3條之事由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下稱系爭裁定)。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免責,但清償未合本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經本院於103年12月14日以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裁定聲請駁回,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57,104元,有前揭本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可稽。查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相對人,有各相對人之函文可稽【①第一銀行受償8,432元(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②台新銀行受償24,061元(本院卷第57頁)、③中信銀行受償合計40,398元(本卷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39頁、第71頁)、④永豐銀行受償16,400元(本院卷第86頁)、⑤滙豐銀行受償2,000元(本院卷第75頁)、⑥兆豐銀行受償19,131元(本卷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73頁、第92頁)、⑦玉山銀行受償5,400元(本院卷第69頁)、⑧滙誠公司受償27,080元(本院卷第88頁)、⑨良京公司受償7,900元(本院卷第62頁)、⑩華泰銀行受償18,300元(本院卷第81頁、第91頁)】,故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且各相對人受償金額,均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要件。
㈢相對人雖主張仍不應免責,惟觀諸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
由:「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係鼓勵債務人利用其固定收入清償債務,於保障債權人最低之受償額後,因債權人已獲一定程度之公平受償,自宜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同條例第142條亦係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且需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相當程度保障各債權人之債權,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本件聲請人雖因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然其嗣後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亦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應符合本條例第142條所定還款數額後始得予以免責,然此與前開說明不符,要難憑採。又債權人另主張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然此並非系爭裁定所認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執此再行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亦非可採(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之研討意旨)。至於良京公司主張於本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聲請人未給付訴訟費用,應抵銷聲請人所清償之金額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各普通債權人所可得分配之金額,係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可處分所得扣除2年間自身必要之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計算各債權人分配金額之基礎,前開訴訟費用未包含在內,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裁定不免責,其既已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還款達到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編│債權人名稱│債權總額│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已受償金額│是否已達消債││││(新臺幣)││133條應受分配│(新臺幣)│條例第141條││號││││金額(新臺幣)││規定受償金額│├─┼────────┼─────┼────┼───────┼─────┼──────┤│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178,326元│5.02%│7,887元│8,432元│是│││有限公司││││││├─┼────────┼─────┼────┼───────┼─────┼──────┤│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43,402元│15.3%│24,037元│24,061元│是│││股份有限公司││││││├─┼────────┼─────┼────┼───────┼─────┼──────┤│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12,529元│25.7%│40,376元│40,398元│是│││股份有限公司││││││├─┼────────┼─────┼────┼───────┼─────┼──────┤│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366,880元│10.33%│16,229元│16,400元│是│││有限公司││││││├─┼────────┼─────┼────┼───────┼─────┼──────┤│5│滙豐(台灣)商業│44,754元│1.26%│1,980元│2,000元│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307,459元│8.66%│13,605元│19,131元│是│││股份有限公司││││││├─┼────────┼─────┼────┼───────┼─────┼──────┤│7│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20,032元│3.38%│5,310元│5,400元│是│││有限公司││││││├─┼────────┼─────┼────┼───────┼─────┼──────┤│8│匯誠第二資產管理│487,544元│13.73%│21,570元│27,080元│是│││股份有限公司││││││├─┼────────┼─────┼────┼───────┼─────┼──────┤│9│良京實業股份有限│176,859元│4.98%│7,824元│7,900元│是│││公司││││││├─┼────────┼─────┼────┼───────┼─────┼──────┤│10│華泰商業銀行股份│413,359元│11.64%│18,287元│18,300元│是│││有限公司││││││├─┼────────┼─────┼────┼───────┼─────┼──────┤│11│合計│││157,105元│169,102元││├─┴────────┴─────┴────┴───────┴─────┴──────┤│備註:││1.上述金額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2.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依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100年9月7日債權表。││3.應受分配金額:按157,104元(即本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2年間自身必要之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費後之餘額)×債權比例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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