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51號上訴人 劉芳君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被上訴人寰宇動力廣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家興 被上訴人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 黃慧燕
陳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柏宏、林家興分別為被上訴人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鋐公司)、寰宇動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建案為佳鋐公司所興建,其中D1棟衛浴室是否開窗,於銷售時因建築師告知可能違反建築法令,有遭主管機關取消原設計開窗之虞,猶屬未定,代銷之寰宇公司乃將該建案墨線圖中D1棟之衛浴室標示為未開窗。被上訴人陳啟瑞(佳鋐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黃慧燕(環宇公司之現場接待人員)於上訴人參觀系爭建案時,不知墨線圖事後變動之事,均無故意詐騙而不法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權之行使;佳鋐公司、寰宇公司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