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陳正倫 相對人 郭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相對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08,9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248元,由聲請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120號可稽,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28,248元。
(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合計13,208,953元。第一審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773,924元,其餘部分駁回。兩造均不服,聲請人就其敗訴其中3,048,644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關於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9,386,385元部分,未據相對人提出上訴,已確定於第一審)。聲請人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6,792元(上訴利益為3,048,644元);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2,720元(上訴利益為773,924元)。
(三)就聲請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即9,386,385元部分(已確定於第一審),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即百分之九十五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6,577元【計算式:128,248(9,386,38513,208,953)=91,134,91,134×95%=86,5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末依高院105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46,671元(計算式:128,248-86,577=41,671)、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合計101,183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即91,065元,餘10,118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02元【計算式:(86,577+91,065)-128,248-46,792=2,602】,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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