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恩指定辯護人邱創典律師具保人李桂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桂粟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並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宏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由具保人李桂粟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出具書面保證金12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通知於106年1月11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然該日被告並未到庭,且經警方至被告之戶籍地、現住地及居所地均拘提無著,受刑人亦非處於在監、在押中,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具保人通知函各1份、被告送達證書12份、報告書6份、具保人送達證書12份、報告書6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拘提報告書6份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要堪認定。是具保人書面具保未繳納之保證金,應予繳納,並沒入之。又本件命具保人繳納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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