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告1丙○○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兩造婚後原本同居於澳洲,於103年間,被告帶著未成年人甲○○(00年0月00日生)離家,從此兩造即分居至今,長達10年以上。兩造分居長達10年期間,感情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離婚,應屬有據。
(二)兩造均無任何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況,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為妥適。
(三)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人甲○○(00年0月00日生)等情,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2、又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居住於澳洲,被告於103年間即帶著未成年子女甲○○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0年乙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被告自103年間起即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約10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所生子女甲○○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告,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原告)自陳健康無異常,在台有兼職工作收入及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經濟支持,可維持個人基本生活維持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然兩造自103年間起長期維持分居狀態,未成年人皆與相對人(即被告)同住且受照護,聲請人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陪伴的時間遠遠落後相對人,聲請人亦無變動子女生活方式的計畫。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兩造同住期間有參與未成年人生活照顧及承擔養育之責,自103年間兩造分居後,聲請人有與未成年人維繋親情之渴求,於會面時皆會關照未成年人現階段之身心發展,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自有之居家環境穩定,家庭居住環境安排的穩定、安全條件尚堪符合未成年人之基本生活需求,而未成年人長住澳洲,聲請人亦無變動規劃。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願履行親職,然依聲請人所述,兩造自分居後僅有會面事宜之聯繋,尚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無法專注聚焦於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缺乏就事論事的問題解決技能及對應策略,父母功能難以展開,理性面對、因應問題處理之能力及友善父母之善意有待提升。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收入、經濟來源尚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對於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方面無意見表意,交由相對人主導安排不爭執,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在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對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的責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未成年人的成長及教養工作…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尚可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而兩造自103年間分居至今,未成年人維持與相對人同住澳洲,聲請人實際參與及獨力照顧未成年人之時間及經驗有限,對未成年人生活樣態及作息等方面不熟悉,聲請人亦無意變動未成年人之現況,對於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一事不爭執,而相對人居住國外,非本會服務區域,故僅有聲請人一造的主觀意見,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鈞院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等語,有該會113年5月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286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分居多年,被告攜未成年子女甲○○長住海外,無法徵詢其等意見,亦無從訪視調查,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原則上由父母共同任之為宜等情狀,認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