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2號

原告A01住○○市○○區○○街00號

被告A02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越南國民,與原告於民國90年9月21日結婚,育有長子甲○○、次子乙○○(均已成年),被告於96年12月3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無故離家,行蹤不明,嗣又更換電話號碼,並封鎖原告之聯繫,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原為越南國民,與原告於90年9月21日結婚,育有長子甲○○、次子乙○○(均已成年),被告於96年12月3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見司家調字卷一第11頁),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無故離家未歸,嗣與原告斷絕聯繫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19854號函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為憑(見司家調字卷一第25、27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離開兩造同住處所,嗣更與原告斷絕聯繫,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同住,足認兩造已無再共同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兩造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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