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告 鍾興福
鍾采葳 (原名 鍾宛綾 ) 鍾沛淇 (原名 鍾雪美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複代理人 曾偉哲 律師被告 康百銘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綠燈直行往圓環南路60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行經瑞安街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穿越前開岔路路口,適被害人即訴外人 鍾進丁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瑞安街1號永豐麵包店綠燈起步往圓環南路60巷方向行駛時,被告自鍾進丁所騎機車後方超車,擦撞鍾進丁所騎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鍾進丁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死亡。
2.被害人鍾進丁為原告3人之父親,則原告3人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各分別請求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又因原告3人已各獲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33萬餘元,故扣除此部分已理賠之金額後,原告3人各分別向被告請求46萬元之損害賠償。
3.鍾進丁之配偶即原告3人之母親 鍾林梅 已於本件訴訟中死亡,鍾林梅之債權應由原告3名子女即所繼承,鍾林梅本得向被告請求66萬元,故原告3人請求之金額加計繼承鍾林梅部分,則可向被告各請求68萬元等語(計算式為66萬元3=22萬元;46萬元+22萬元=68萬元)。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興福68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采葳68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沛淇68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被告可能涉及之過失致死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證,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
2.倘認被告有過失行為而需負賠償責任時,則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依法減輕精神慰撫金數額。
3.倘認被告有過失行為而需負賠償責任時,則被害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比例等語。
㈡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3人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68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1.被害人鍾進丁確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導致頭部受有外傷,致顱內出血,引起敗血症併多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前往相驗屬實,並有臺中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1235號相驗案卷暨所附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2.按駕駛人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固不否認與鍾進丁有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情事;惟否認有何駕駛過失之行為,並辯稱:伊認為是死者騎車行進的方向有偏移,才會去擦撞倒伊車輛的右後車門附近,伊並無違規之情事;且係因死者未戴安全帽,所以傷勢才會那麼嚴重,縱使當時雙方右側有一部闖紅燈的機車,伊亦根本無從注意,因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該部機車的距離其實還很遠,縱令該車有闖紅燈,亦應由鍾進丁自行採取其他適當的避煞措施,而非由被告來負責等語。而本件依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錄影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車輛擦撞位置照片等所示,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鍾進丁騎機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路口轉角處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進入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左偏行駛,致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中後半部車身擦撞所致;而被告行經上開系爭車禍事故地點時,並未發現有何違規疏失之情事,且被告在既定之車道上行進,本應有優先之路權,當可信賴其他車輛亦將為必要之注意;是縱認鍾進丁曾受到第三人違規行為之影響,突然偏離行駛,然在雙方車輛距離極近之情況下,實難期被告有同時向左偏駛,跨越分向限制線,以閃避與鍾進丁機車碰撞之可能,是對於綠燈順向正常直行之被告而言,自難認有何預見及防範之期待可能性,故本件難以認定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而系爭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8957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以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所函覆本院之107年7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43430號函所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結果,亦屬相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並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涉嫌過失致人於死罪,進行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3051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是在此情況下,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與鍾進丁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㈡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則
原告據此主張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均主張各得
分別向被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經扣除原告3人已各獲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33萬餘元後,原告3人各分別向被告請求46萬元之損害賠償,另加計原告3人之母親鍾林梅所遺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各22萬元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68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