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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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尚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6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尚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王淯生 支付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如附件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
犯罪事實
一、蔣尚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8年
8月27日,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將蔣尚彬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寄送之方式,提供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8年8月31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鈺婷 ,詐稱:其網路訂單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會員年費繳費問題,必須轉帳解除云云,致王鈺婷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54分、19時5分、1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123元、2萬9985元、3萬元至蔣尚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㈡於108年9月1日19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淯生,佯稱:其網路訂單之個資外洩,需與台新銀行人員聯絡辦理停止扣款云云,使王淯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33分、20時54分許及20時59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分別轉帳2萬4204元、4萬9987元、4萬4094元至蔣尚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於匯入蔣尚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鈺婷及王淯生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尚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認罪在卷,核與告訴人王鈺婷於警詢、告訴人王淯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00037號函暨蔣尚彬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第52頁至第57頁);告訴人王鈺婷遭詐騙部分,並有告訴人王鈺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8頁至第39頁);告訴人王淯生遭詐騙部分,則有告訴人王淯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一併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王鈺婷、王淯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王鈺婷、王淯生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使告訴人王鈺婷、王淯生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而恣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王鈺婷、王淯生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惟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犯後終知坦認犯罪,並竭力彌補告訴人王淯生損害,而與告訴人王淯生成立調解,堪認其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廚師、月收入3萬7000餘元、無須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8頁109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王淯生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緩刑機會,而告訴人王鈺婷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9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6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王淯生之損害賠償,參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王淯生賠償12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末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寄出帳戶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拒不聯繫,而迄今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