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1號聲請人 韓麗蓉 代理人 劉國斯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相對人 高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所載。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韓麗蓉與相對人高金龍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7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