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聲請人 周庭旭 代理人 劉家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11條之1復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聲請更生程序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3月13日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檢附之資料未齊備,有裁定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定於113年10月15日調查訊問,雖有聲請人代理人於調查期日到庭,然就郵務送達費部分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69至73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惠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