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複代理人 何偉斌 律師被告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金德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必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錫儀 ,嗣於民國105年3月1日變更為郭芳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105年2月26日電人字第105000442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間向原告申請將供電之電壓由11.4KV調升為22.8KV,經原告於87年6月23日於被告處裝設用電裝置完畢後,開始供電;而被告另於100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增設用電,原告同意後亦已依約供電。嗣原告近年建置「高壓AMI輔助查詢系統」,利用先進資訊技術將用電戶端之傳統機械式電表改以智慧型電子式電表取代,定時將用戶之用電數據透過通訊網路回傳至原告控制中心之資料庫,而據回傳資料數據顯示,被告用電電壓於101年5月間有偏低之異常情形,原告乃立即派員前往被告廠區現場勘查,並於
103年10月25日將比壓器更換,始發現裝設於被告處之2組比壓器計量元件(下稱系爭比壓器)故障,原均應調降倍數為200倍,然實際上卻分別調降為218.2、217.88倍,致原告短計電費。依電業法第59條授權並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下稱系爭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若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原告遂於104年2月5日將比壓器故障致計量失準,被告應補繳計費錯誤期間(101年
5月11日至103年10月25日)短收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912,354元之情事通知被告,被告依法即應補繳上述差額,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及系爭營業規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差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12,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未告知被告裝設於被告處之系爭比壓器故障,且從未與被告確認比壓器故障情形,難認確有原告所稱比壓器故障之情事。且縱須補繳電費,其計算亦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計算,原告並未考量比壓器之誤差值而逕行計算之補繳金額,顯不合理。再者,原告供應電力予被告使用,係屬商人或製造人供給商品以取得代價之情形,原告對於被告電費價款之請求,應有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故原告於104年2月5日始為補繳電費之通知,則102年1月以前之電費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供電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電力予被告使用,用電地址為桃園市○○區○○○路○○號1、2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用電登記單、原告100年10月4日桃區業營計發字第00000-000號函、竣工報告單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0頁、第112頁正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復主張因裝設於被告處之系爭比壓器有故障情事,其可請求自101年5月11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止之短收電費共計6,912,354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比壓器有無故障情形?㈡原告短收電費之請求權時效為何?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比壓器有無故障情形?⒈證人即原告員工 林筱秋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台電公司供電
電壓有很多種,台電公司會依據不同之供電電壓選用不同之比壓器,而被告是22800V供電,所以比壓器是選用200倍的,正常情況下比壓器之數值會在200上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佐以87年6月間之竣工報告單清楚載明「PT變壓比
200倍」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是裝設於被告處之系爭比壓器,於正常狀態下之調降比例應為200倍,自可認定。
⒉然系爭比壓器於101年5月11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更換為
止,調降比例為218.2、217.88倍,致電壓降為104.49V及
104.64V,顯與正常比壓器調降比例為200倍,電壓為114V不符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員工 宋文嘉 具結證稱:本件是AM
I系統發現被告有用電異常,所以由伊與另一名同事先至現場檢視情況。伊至現場後,先對電表作量測,核對該電表數值是否與遠端紀錄一致,核對結果是一致的,故伊接著去檢查比壓器,比壓器量測之結果,其電壓數值低於標準值,伊就告知被告員工 黃錦春 說過幾日會去更換設備,之後伊回公司就將當日檢視狀況寫在工作單上交予 陳勝斌 ,後續由陳勝斌與被告聯繫更換事宜。而系爭比壓器更換回來後,伊有與陳勝斌一起至車上將系爭比壓器搬至倉庫量測,標準值應為
200,但量測結果為200多,後來伊還有將系爭比壓器送至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證人即原告員工陳勝斌具結證述:本件係輔助系統先篩選出被告用電電壓偏低,故由伊同事宋文嘉先去看現場,因宋文嘉判斷可能係比壓器故障,所以其將被告聯繫方式交給伊,由伊聯繫被告,並指派工人去施工。之後原告派人將系爭比壓器更換拆回,伊就陪同宋文嘉用公司匝比測試器去檢測系爭比壓器是否有異常,伊有親眼見到數值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第145頁);證人即原告員工 周志龍 結證稱:原告公司人員告知伊說被告用電電壓異常、電壓偏低,已經聯繫好要更換比壓器,故伊就去被告處更換比壓器,更換回來後是交給宋文嘉去做分析,伊有看到宋文嘉在公司檢測比壓器之數值並拍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復有顯示比壓器數值為218.2:1、217.88:1之照片、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準確度試驗不合格之比壓器檢驗報告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0頁)。再觀諸被告於101年5月11日及103年10月25日更換系爭比壓器前之A相電壓與C項電壓均僅在102.9V至104.2V間,而與正常值114V,差距甚大,但於更換比壓器後,該A相電壓與C項電壓均在115V左右,而與正常值114V接近,此有電表顯示資料分析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背面),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比壓器於101年5月11日至103年10月25日間確屬故障一事,堪認屬實。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自始未告知被告裝設於被告處之系爭比壓器
故障,且從未與被告確認故障情形,故無法確認係被告所有之系爭比壓器故障云云,惟系爭比壓器係自被告處拆回,且經檢測後確屬異常,業據證人宋文嘉、陳勝斌及周志龍證述明確如前, 衡以渠 等僅單純為受僱於原告之員工,並無共同設詞陳稱系爭比壓器故障致被告可能需補繳短少電費之不法動機。且參諸證人即被告員工黃錦春所證:那天台電公司有
2個人來,從車上搬了2個東西下來,很重,我們還幫忙搬,他們就走去電箱把封鉛剪掉打開裡面的門,把裡面的東西換上去了,並將換下來之設備搬上車後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正反面);及證人即被告員工 李春光 證述:伊於10
3年10月25日有看台電公司人員開鎖及換零件,台電公司人員拆了很大的零件,該零件與被告內部之PT變壓器長得很像,總共拆了2個,並將該零件帶回車上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就更換過程、拆卸之設備及數量,互核大致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短收電費之請求權時效為何?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為國營事業,但仍係以生產電氣(電力)供應與一般人使用,以獲取利潤為其營業目的,則就供應電氣以獲取利潤之性質而言,與前開條款所稱之商人或製造人供給商品以取得代價之情形,並無不同。至電氣(電力)雖屬無形,但既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台電公司並因此項電氣或電力之供應而取得收取電費之代價,參以使用電氣(電力)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台電公司係以用電戶在2個月內所使用之電氣度數為計價收費之期間等情,無論依交易之型態或國民之認知,均應從速確定此項債權之請求時效,以避免日後雙方之困擾及錯愕,則電氣(電力)之供應代價,即與民法第127條所欲規範短期時效之意旨相當,自應有該條款所定
2年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兩造間供電契約提供被告電力,並經被告依約使用,原告即有電費請求權,惟因系爭比壓器故障造成原告短收電費,其依兩造間供電契約及系爭營業規則第64條請求應補收之電費,經核仍為電費請求權,同屬上開電力使用之代價,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電費請求權有短期時效適用此節,應屬有據。原告主張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規定一情,並非可採。
⒉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年2月5日行文被告請求給付電費,該函文經被告於104年2月6日收受,有該函文及送達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9頁),又原告於為上開請求後6個月內之104年8月3日即行起訴,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於104年2月6日中斷,其2年之時效應回溯至102年2月7日止。復考諸原告所提101年6月至103年11月之被告電費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66至212頁),可知電費係以約1個月為單位計算一次,該月之電費,係次月初始通知用戶繳納。換言之,原告各月電費請求權,係自翌月通知收費日起,始得行使。是揆諸上揭表單,本件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止之電費,原告係於收費日即102年2月20日起始得請求,此一期間之電費請求權尚無罹於時效問題。至再前一期(
101年11月28日起至101年12月25日止)之電費,原告所定收費日係在102年1月20日,該部分請求權已逾時效甚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⒈被告於100年間向原告申請增設用電,該用電登記單上載明
「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等語,此有用電登記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兩造供電契約內容包括原告營業規則及電價表。次按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系爭營業規則第64條定有明文。又計量裝置機件不良自然劣化,致電表計量失準而延誤發覺者,優先適用核算手冊第五章第四節規定辦理,原則上按電表計量原理計得誤差值及參酌錯誤期間電表抄見度數或最高需量推算,原告之核算手冊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比壓器故障致調降比例錯誤,其與正確之調降比例之誤差值分別為200/218.2與200/217.88,原告依前揭規定重新推算短計之電費【設X:正確計費度數,Y:設備故障期間抄見度數,依計量原理所為之推算公式為Y=(X/2×200/218.2)+(X/2×200/217.88)=0.9172X∴正確計費度數=1.0902×設備故障期間抄見度數】,計算出原告於被告用電量計量錯誤期間,未罹於時效部分所短收之電費總額為5,125,83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因罹於時效,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雖就原告前揭計算方式未予爭執,惟辯以:原告前揭計
算未依核算手冊規定將誤差值考量在內,致計算有誤云云。經查,前揭核算手冊所稱之誤差值,按其文義應係指電表計量失準所致之誤差,於本件情形即指系爭比壓器調降比例原為200倍,卻因故障失準而變為218.2倍及217.88倍,誤差值即為200/218.2及200/217.88,原告據此計算,實無違系爭營業規則及核算手冊之規定。至證人 林筱秋固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方稱系爭比壓器的調降比例是200倍,比壓器的調降比例可容許的誤差值為若干?)上下1%」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可認系爭比壓器於平日存有正負1%之誤差值,然此非電表計量失準所致之誤差,實與本件電表計量失準之計算方式無關。況縱如被告所述應將系爭比壓器調降比例之誤差納入計算,惟系爭比壓器之誤差於正負1%俱屬可能,原告以標準值為計算,尚屬適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9月11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9月12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表:
┌─────┬──────┬────────┐│電費月份│計費期間│應補收電費金額││(年/月)│(年/月/日)│(新臺幣)│││││├─────┼──────┼────────┤│102/2│101/12/26│249,316元│││至││││102/01/28││├─────┼──────┼────────┤│102/3│102/01/29│149,246元│││至││││102/02/24││├─────┼──────┼────────┤│102/4│102/02/25│217,586元│││至││││102/03/26││├─────┼──────┼────────┤│102/5│102/03/27│189,593元│││至││││102/04/25││├─────┼──────┼────────┤│102/6│102/04/26│243,023元│││至││││102/05/28││├─────┼──────┼────────┤│102/7│102/05/29│247,111元│││至││││102/06/30││├─────┼──────┼────────┤│102/8│102/07/01│273,029元│││至││││102/07/31││├─────┼──────┼────────┤│102/9│102/08/01│191,686元│││至││││102/08/31││├─────┼──────┼────────┤│102/10│102/09/01│202,704元│││至││││102/09/30││├─────┼──────┼────────┤│102/11│102/10/01│263,021元│││至││││102/10/31││├─────┼──────┼────────┤│102/12│102/11/01│248,075元│││至││││102/11/30││├─────┼──────┼────────┤│103/1│102/12/01│252,485元│││至││││102/12/31││├─────┼──────┼────────┤│103/2│103/01/01│237,838元│││至││││103/01/31││├─────┼──────┼────────┤│103/3│103/02/01│195,350元│││至││││103/02/28││├─────┼──────┼────────┤│103/4│103/03/01│270,310元│││至││││103/03/31││├─────┼──────┼────────┤│103/5│103/04/01│247,438元│││至││││103/04/30││├─────┼──────┼────────┤│103/6│103/05/01│276,009元│││至││││103/05/31││├─────┼──────┼────────┤│103/7│103/06/01│260,105元│││至││││103/06/30││├─────┼──────┼────────┤│103/8│103/07/01│279,644元│││至││││103/07/31││├─────┼──────┼────────┤│103/9│103/08/01│207,162元│││至││││103/08/31││├─────┼──────┼────────┤│103/10│103/09/01│243,046元│││至││││103/09/30││├─────┼──────┼────────┤│103/11│103/10/01│182,056元│││至││││103/10/25││├─────┴──────┴────────┤│合計:新臺幣5,125,8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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