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調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小調字第1046號聲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理人 施藝嫻 相對人 王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之主張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駕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撞及聲請人所承保之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5萬1,5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係在桃園市楊梅區,且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足憑,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