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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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宏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宏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現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應屬適法。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竊盜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8月20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此有本院10
7年度壢簡字第1082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583號、108年度壢簡字第8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在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竊盜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2日│107年2月2日│107年1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速偵│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8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2744號│第9272號│偵字第2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082│107年度壢簡字第1583│108年度壢簡字第850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27日│107年11月29日│108年5月1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082│107年度壢簡字第1583│108年度壢簡字第850號││判決││號│號│││├────┼──────────┼──────────┼──────────┤││判決│107年8月20日│108年1月14日│108年6月10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15985號,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1-2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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