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榮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榮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榮華(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4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107年1月4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以侮辱性言詞辱罵警員,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持椅子扔擲他人造成該椅毀損不堪用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係竊取他人車輛,各罪之罪質並非相同,侵害不同之法益,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8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103日以下),及前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即定刑時已扣減8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然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實際執行時將已執畢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侮辱公務員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58日,如易科罰│拘役15日,如易科罰│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11日│105年8月13日│106年3、4月間某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4120│106年度偵緝字第191│107年度偵字第11130│││號│5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220│107年度審簡字第194│108年度審簡字第23││││9號│號│號││├──┼─────────┼─────────┼─────────┤││判決│106年12月8日│107年5月16日│108年5月1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220│107年度審簡字第194│108年度審簡字第23││││9號│號│號││├──┼─────────┼─────────┼─────────┤││判決│107年1月4日│107年6月18日│108年6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028│107年度執字第9647│108年度執字第9685│││號│號│號││├─────────┴─────────┤│││編號1-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26號定應執行拘役65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3320號││└──────┴───────────────────┴─────────┘┌──────┬─────────┬─────────┬─────────┐│編號│4│││├──────┼─────────┼─────────┼─────────┤│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10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108年5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108年6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0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