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信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2年8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於102年9月26日入監執行,並經法務部以104年4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此觀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即明,是聲請人向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