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國雄為基隆市○○區○○街○○○號「台北大鎮社區」住戶,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被告因接獲住宅違建案核定拆除通知單,質疑社區管理中心人員為何讓區公所里幹事上樓貼通知單,遂在社區大廳大聲咆哮,質問大廳櫃檯工作人員 曾雪盈 ,告訴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姚國祥 在櫃檯後辦公室內聞聲制止,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語,即擅自衝入辦公室,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衝撞告訴人胸部,於衝撞中致告訴人之眼鏡不慎掉落地上毀損(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 李繼晶 和保全人員一同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後,被告本欲搭電梯上樓返家,惟告訴人告知已報警要求被告留在大廳等警方,被告便再次以身體衝撞告訴人胸部,於衝撞中致被告之眼鏡不慎掉落地上毀損(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胸挫傷、左手拇指小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4年4月7日在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