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54號聲請人乙○○
丙○○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住臺北市 劉倩妏 律師
住同上 陳心儀 律師
住同上相對人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法定代理人甲○○住臺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億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93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依該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17號廢棄,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故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抗告裁定、再抗告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33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裁全第5493號假扣押裁定歷審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