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8401、10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建龍 應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建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本院審理期間通緝到案,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莊字第91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書向本院借執行上開徒刑,被告現已在法務部○○○○○○○執行乙節,有該署111年4月26日屏檢莊111執916字第1119015830號函、前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按理已無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消滅情形,故被告應予撤銷羈押。又被告目前既因另案執行中,自無從釋放,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