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政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政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政峯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附近的工地內飲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花蓮市○○○路○○○號前,因未開車燈為警方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田政峯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民眾權益告知表1紙。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五)被告車輛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中年,有社會工作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11頁),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復參以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本次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並兼衡其離婚、擔任水泥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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