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竑箕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竑箕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為「106年6月12日11時許」,地點則更正為「花蓮縣○○市○○街○○○號202室」;證據部分補充 張雅玲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807號起訴書(即張雅玲施用毒品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竑箕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酌被告本案轉讓之次數,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69號被告鄭竑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竑箕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91年1月3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1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鄭竑箕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2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202室,將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予張雅玲施用,以此方式將該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張雅玲。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因鄭竑箕另案遭通緝為警所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竑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雅玲於警詢、證人 林曉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次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4日
檢察官江昂軒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畢君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