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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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忠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95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忠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忠毅於民國111年3月8日晚間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欲將自用小貨車停放在 沈郁翔 、 盧宗麟 、 陳秉宏 、 吳憲豐 等人(下合稱沈郁翔等四人)之站立處而與沈郁翔等四人發生衝突後(邱忠毅、沈郁翔所涉傷害罪嫌以及沈郁翔等四人所涉聚眾施強暴罪嫌,均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旋步行至中山路1段245巷70號其經營之商店內,取出其所有之西瓜刀1支返回前揭衝突發生處,手持該把西瓜刀追趕、作勢揮砍沈郁翔等四人,使沈郁翔等四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沈郁翔等四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包含上開西瓜刀在內等物品,始查悉上情。案經沈郁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忠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41至
44、213至214頁、本院易卷第6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沈郁翔等四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郭晏汝 (即在旁見聞並勸阻被告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3至55、65至70、79至81、91至94、103至106、210至211、226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07至136頁)。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西瓜刀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本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沈郁翔等四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沈郁翔等四人發生衝突後,未能理性溝通、處理自身情緒,竟以手持西瓜刀1支追趕、作勢揮砍被害人沈郁翔等四人之方式,致被害人沈郁翔等四人對自身生命、身體之安全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業就本案與被害人沈郁翔等四人成立調解,經被害人沈郁翔等四人均同意不追究本案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稽(偵卷第239至24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實施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且被告業就本案與被害人沈郁翔等四人成立調解,並經被害人沈郁翔等四人均同意不追究本案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實施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本院易卷第66頁),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非被告實施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西瓜刀1支2辣椒水防護噴霧劑1瓶3雨傘立架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