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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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梁愛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被用於不法之用途,竟仍基於幫助圖利他人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以預付卡申請使用之方式,申辦門號0000000000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售與組成員不詳之應召集團作為刊登「發現一隻超級卡哇伊的小可愛缺錢下海了,哪位哥哥好心幫幫忙」之媒介性交易廣告時與不特定人聯繫使用,嗣同年月26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緣橋汽車旅館305號房內,為佯裝男客之警員當場查獲應召女子 蔡嘉瑢 在上址,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嘉瑢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媒介性交易廣告手機畫面擷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之前曾向「譚大哥」借錢,欠他人情,以為「譚大哥」自己要使用,才幫忙申辦預付卡門號,沒想到會被拿去媒介性交易,我沒有要幫助應召集團犯罪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
預付卡後,將之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譚大哥」之男子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9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4、42、59至63頁、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並有預付卡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9至31、33至39頁)。而某從事應召人員取得被告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後,即刊登「發現一隻超級卡哇伊的小可愛缺錢下海了,哪位哥哥好心幫幫忙」之媒介性交易廣告,以該門號供不特定人聯繫使用,而於108年12月26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緣橋汽車旅館305號房內,為佯裝男客之警員當場查獲應召女子蔡嘉瑢之事實,則據證人蔡嘉瑢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4至2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正俗小組臨檢現場紀錄、現場照片、媒介性交易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稽(偵卷第51至5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上開預付卡門號,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媒介性交易使用,或能推論有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被使用於媒介性交之可能;反之,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行動電話門號者將持以從事媒介性交等犯罪而提供,則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時,既不能預測該門號將被他人作為媒介性交犯罪之工具,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名。衡諸現今社會普遍存在使用他人門號之情形,此非法律所禁止,且類此行為未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常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報導,並為檢警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自不能遽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該門號將遭應召集團作為媒介性交之犯罪工具,必然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故意。否則,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各類犯罪均有可能利用人頭門號遂行,豈非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各類構成犯罪之事實皆有認識或預見,而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辦這支預付卡門號交給一位「譚
大哥」,他拜託我辦預付卡借他用,因為「譚大哥」之前有借錢給我,我欠他人情,所以才辦預付卡給他;我想說預付卡也不能拿來幹嘛,萬一他沒去繳費最多就是斷話,應該不會有事,根本不知道會被拿去做其他犯法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34、42、60、62至6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把預付卡借給一位叫「譚大哥」的朋友,因為他之前借我錢,我欠他人情,我以為是他自己要用,不知道會被拿去當作犯罪的人頭門號等語(本院卷第43頁),前後供述一致,而無翻異扞格之處。再者,行動電話門號係作為通訊使用,其中預付型門號具有免保證金、免月租費及無帳單之便利性,惟用戶必須於啟用後之有效期限內儲值,始可保留該門號之通訊功能,於預付金額使用完畢後,若未再次加值,該門號即無法繼續使用,確為一般人對於預付卡門號具有之普遍認識。準此,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只是作為聯繫使用,日後如未儲值,僅生斷話之結果,認無大礙,乃基於曾受金錢資助之人情,申辦預付卡交付「譚大哥」使用,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自非得以事後結果,推認被告提供預付卡門號時,對於「譚大哥」取得該門號將作為媒介性交犯罪使用,已有認識或預見。
⑶至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我是以2000元的對價販售預付卡門號
予「譚大哥」等語(偵卷第21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改稱:我之前說的2000元是把門號預付卡交給「譚大哥」之前,「譚大哥」借我的錢等語(原審卷第42、61至62頁),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提供預付卡門號確實獲有對價之事證,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對於「譚大哥」真實姓名、年籍
、聯絡方式均諉為不知,如何取回門號、歸還款項等,說詞模糊不清,且就申辦預付卡門號之原因、過程、有無獲利等重要情節,數度翻易,已難盡信。再者,依被告所述,其辦理本案門號,至少自「譚大哥」處獲得500元或冰豆漿、飯糰等財物,似非單純償還人情。原審未審酌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逕認被告交付預付卡不能證明有對價,似嫌速斷。⑵被告明知申辦門號並非難事,亦知悉個人證件不可隨意提供他人,竟未加確認目的,即以自己名義申辦預付卡後,交付不甚熟稔之「譚大哥」,佐以被告曾從事茶藝館小姐工作,對於應召集團之運作情形是否全然不知,已非無疑,參以被告之年齡、職業、身分,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於提供門號時,對於該門號可能遭他人執以遂行犯罪,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容任他人利用其門號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原審未查,諭知被告無罪,顯失允妥。
㈢經查:
⑴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行辦理,申請極為容易而便利,是於通常情形,無端徵求、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如收購、租用等,可能涉及犯罪,作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之工具,確為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具有之一般性認識。然而,現今社會普遍存在使用他人門號之情形,法律亦無禁止此類行為,且相較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實較少為媒體或有關單位批露、宣導,遑論行動電話門號僅具有通訊功能,未若金融帳戶可供直接收取財產犯罪被害人之金錢使用,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實屬間接,被告因曾向「譚大哥」借款之人情,應其要求申辦預付卡門號,於事後檢討固可見其輕率之處,究非得與刑法之故意等同視之,且與其提供門號之行為有無對價並無必然關係,縱被告曾因提供門號予「譚大哥」接受金錢或食物招待,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該門後日後可能被用於媒介性交易犯罪有所預見,而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
⑵次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一致供稱係因曾向「譚大
哥」借款,基於人情,始應「譚大哥」要求代為申辦預付卡門號等情,並無翻異扞格之處,並已說明「譚大哥」請求代辦門號時曾表示是家人要使用等語(原審卷第60頁),並非全無究明。且預付型門號用戶必須於啟用後有效期限內儲值,始可保留該門號之通訊功能,於預付金額使用完畢後,若未再次加值,該門號即無法繼續使用,被告據此認為「譚大哥」持有該門號若未自行加值,僅生斷話之效果,並無大礙,而無必須取回其預付卡之理由,尚屬合理,則被告未有「譚大哥」聯繫方式,本即無妨,況「譚大哥」既持有被告代為申辦之門號,必要時亦可撥打該門號取得聯繫,至其欠款在二人未有聯絡之情況下,反而可以避免被催討,是依被告供述情節,確無必須確認「譚大哥」真實身分、聯絡方式之必要,非得執此推論被告代為申辦門號,主觀上即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
⑶至檢察官所指被告曾從事茶藝館小姐之工作,其工作內容不
明,與性交、猥褻行為之媒介有何關聯,均未據檢察官提出證據可供調查,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知悉應召集團之運作情形」甚明。
㈣綜上,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
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自不得徒憑上開推論,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