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76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告 陳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辦理(104年度竹簡調字第47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已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2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道○號110公里700公尺北向中線車道處,竟因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由 鍾啟鳴 駕駛之AJN-72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部分毀損,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保戶新臺幣(下同)440,000元修理費用(含零件費370,659元、烤漆費用21,341元、工資48,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保戶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見104年度竹簡調字第477號卷第5-30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4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鍾啟鳴之財產權,被告自應對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保戶鍾啟鳴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業如前述,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額,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440,000元修理費用(含零件費370,659元、烤漆費用21,341元、工資48,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見104年度竹簡調字第477號卷第9-17頁),堪以採信。而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5年2月(即民國104年
2月,未載日以15日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10
4年度竹簡調字第477號院卷第2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
104年4月22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個月又7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3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零件費370,659元之折舊金額應為34,193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370,6590.369×3/12=34,19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336,466元【計算式:370,659-34,193=336,466】。至於工資、烤漆部分,並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請求。是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零件費用及工資應為405,807元【計算式:336,466+21,341+48,000=405,807】,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5,807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承保之車輛駕駛鍾啟鳴於警訊中稱:伊行經事故路段走內側,時速約100公里,當時該路段天色昏暗,就突然撞到不明物體後,車輛失控旋轉逆向停於外側車道。當時並無法看到停放於內側車道之6361-QY號車,且該車並未於後方擺放任何警告標誌。被告則稱:伊行經該系爭事故路段,當時天候昏暗、視距不好,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未注意到右側中線車道有車輛,遂與6361-QY號車發生碰撞,致6361-QY號車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停於內側車道等語,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依據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後龍分隊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告之保戶鍾啟鳴於警局所述事故路段不確定有無路燈照明,然當時天候昏暗,鍾啟鳴行經路況昏暗之路段,自應提高注意車前狀況,隨時處於可閃避或停車之狀況,且該路段視距不好,亦有被告於警局自承,有調查筆錄附卷為憑。本院斟酌前揭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禍費用損失金額,經斟酌原告之過失程度酌減後為284,065元(計算式為405,807元×0.7=284,065元)。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
5年2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8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
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4,06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前開請求敗訴部分,其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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