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至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788號、102年度營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至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至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二罪,雖罪名相同,惟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放置櫃台下方平台、抽屜之財物及放置於手提包內之手機,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其中一物(手機)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調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經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