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急搜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急搜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急搜字第26號陳報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劉城祿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搜索撤銷。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傳喚受賄選民及行賄樁腳,因行賄樁腳甲(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以下逕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坦認犯行,供稱係劉城祿委託其買票行賄,故為避免劉城祿得知甲已遭傳喚後湮滅證據,顯有立即前往劉城祿住處及對其所使用之汽、機車等足以藏匿賄選所用之現金、名冊之物件實施搜索之急迫情況,因而核發逕行搜索指揮書實施搜索,陳報本院核備等語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另法院就緊急搜索,其審查內容:(1)相當理由之審查: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2)緊急條件之審查: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即令狀例外);(3)陳報期間之審查:如不具上揭二條件之一時,法院應認與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務部92年9月4日發佈修正之「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檢察官依本(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為逕行搜索時,應以具有相當理由顯示其情況急迫,且如不實施搜索,證據在24小時內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情形,而無法及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者為限。此所謂『相當理由』,應依當時情況是否急迫、犯罪證據是否存在、是否有立即實施搜索之確實必要等情審慎衡量判斷之」。
三、經查:
(一)陳報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劉城祿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執行逕行搜索。執行時間於當日18時35許至19時10分許,搜索扣得名單2張、文宣記事本1冊,並於103年11月27日陳報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是本案執行搜索之檢察官係於合法期間內向本院陳報,堪以認定。
(二)惟檢察官陳報當時,僅檢附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未提及或釋明本案搜索係因何緣由認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之情或證據。經本院命補正後,行賄者甲雖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稱:我有幫忙鳳山區市議員候選人買票,一票新臺幣500元,買票現金是候選人助理劉城祿於10月許某日晚間,在我家附近交給我等語(見調查筆錄第2頁)。陳報人雖認為避免劉城祿得知甲已遭傳喚後湮滅證據,而有搜索之急迫情況(見層報檢察長之簽呈)。惟綜觀全卷,究竟有何情況急迫之事證認24小時內證據有湮滅之虞,無法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檢察官並未釋明,仍有可疑。雖甲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18時08分,委任律師到場(見調查筆錄第4頁),惟此乃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尚難逕認甲或其家屬或他人已先行透露消息予劉城祿,且亦無事證認甲於調詢或檢察官訊問後即會洩漏案情予劉城祿滅證,自難以推測方式即認有滅證之緊急情況。再者,依前開甲於調查局之供述,劉城祿係於10月份在甲住家附近交付現金。對於劉城祿之現金來源及置放處,是否放置住家或由候選人或他人交付後轉交給甲,或自銀行提領,均無所知,且現金交付當時距搜索當日已歷經1月許。陳報人依何證據資料認搜索當日劉城祿住家及汽、機車有賄選名冊及現金之犯罪資料,非即刻實施搜索無法獲得,亦有可疑。
(三)綜合前述,本院綜觀全卷資料,尚難認「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與逕行搜索之要件不符,自應依上開規定撤銷本案逕行搜索之程序,以維法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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