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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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聲字第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 戴秀蘭 相對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李文恭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1年10月
1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是法院裁定更正,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101年10月1日101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由,聲請更正。惟細繹前開裁定內容,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形,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應更正事項,係聲請人對裁定內容有所不服(聲請人另已提出抗告),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有間,是聲請人之聲請,揆諸首揭法條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得抗告。但對於裁定已合法抗告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純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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