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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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星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105年度簡字第28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9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星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李則賢 (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使用,而容任李則賢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13日至16日,以電話向 詹玉錦 誆稱其涉嫌詐騙刑事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匯款至胡星敏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作為保證金云云,致使詹玉錦陷於錯誤,而於104年4月20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上開胡星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因詹玉錦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詹玉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星敏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第4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星敏(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玉錦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見警卷第4至8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簡易型分行104年6月16日國世潭子簡字第1040000012號函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客戶資料查詢等文件(見警卷第10至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6098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見警卷第23至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詐騙集團所製作之假台北地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質資產凍結執行書(見警卷第35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P43)、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第46頁)、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國泰人壽保險給付明細表(警卷第47至4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第18369、19675、26368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0、25296、28558號起訴書各1份(見偵卷第30至3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亦應為知悉,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應可知其明知帳戶交予缺乏信賴之他人使用,即可能被作為非法之使用。被告於交付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另案被告李則賢時,尚且不知另案李則賢之實際年籍、居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59頁),詎被告明知借用帳戶係作非法使用,仍配合提出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知真實年籍之人,任由該等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時,即知悉並容任上開帳戶將作為他人非法進出款項使用,並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甚明,是被告對於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自有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合作金庫,應予更正)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詹玉錦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詹玉錦(原判決誤載為 張彩香 ,應予更正)施以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15號駁回上訴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 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05號確定判決判處之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僅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
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騙集團成員雖以打電話冒用警官及檢察官之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騙集團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詐騙集團會以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作為本案詐欺使用,或是否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實有可疑,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應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㈣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以遂行犯罪,仍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13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復使面臨求償困難之不便;惟考量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獲有利益,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以其並未出售帳戶獲利,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判決確已斟酌被告未因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而獲利之情形及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本院復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而見事證已明,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被告徒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