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家繼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原告 張瑞華
張瑞玲
張念琪 楊麗芬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楊培煜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彥鋒 律師被告 張志偉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陳怡榮 律師 張作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賴芳 江所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遺產項目」欄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50萬元,及自本件分割遺產判決確定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 賴芳江 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死亡時,住所地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4樓,有被繼承人賴芳江歷次設籍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卷一第189-21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卷一第286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原告為張瑞華、張瑞玲、張念琪及同屬繼承人之被告張志偉,並聲明:「被告張志偉應將附表二編號1(此指起訴狀所列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之被繼承人賴芳江所遺如附表四(此指卷一第7頁所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五(此指卷一第7頁所載)所示。被告張志偉應給付原告張瑞華新臺幣(下同)2,556,668元、原告張瑞玲2,556,666元、原告張念琪2,556,66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嗣原告基於遺產分割法律關係,追加原告楊麗芬(即被繼承人賴芳江與前配偶 楊安華 所生之女,卷一第181、199、255頁),並增列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卷一第218頁),而變更後之最後聲明為:「被告張志偉應將附表七編號1、2(此指卷四第107頁所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之被繼承人賴芳江所遺如附表十三(此指卷四第108頁所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十三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張志偉應給付原告張瑞華、張瑞玲、張念琪、楊麗芬新臺幣191萬7,500元,及自前項分割遺產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故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上開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芳江之遺產,並主張被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及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實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不動產,及被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權經分割後,原告併請求被告依分割後所取得之債權為給付部分,固非屬家事訴訟事件,然上開部分涉及賴芳江遺產範圍認定事宜,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被告亦續予答辯至言詞辯論終結,可認兩造合意由本院審理,應許其合併提起,並為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賴芳江於108年12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1/5,賴芳江所遺財產如附表一,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張志偉名下,惟係賴芳江於93年5月31日購入、借名登記於張志偉名下,賴芳江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志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如聲明第1項所示;其次,附表一編號5、6之金錢債權共計767萬元,其中250萬元金錢債權部分,係賴芳江借用張志偉名義,於第一銀行內湖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現存存款,自開立帳戶後,存摺及印章均由賴芳江自行保管,99年2月間 賴江芳 出售其借名登記在原告張瑞華名下之信義區 莊敬路 房屋,所得價金17,114,741元即係依賴芳江指示匯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嗣因賴芳江罹癌,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轉由原告張瑞華保管,被告亦於108年10月6日家族會議中自承其從未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則賴芳江死亡後,系爭帳戶之借名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張志偉返還其名下帳戶內之250萬元存款;另517萬元金錢債權部分,係張志偉自賴芳江京城銀行 板橋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取用之金額,張志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賴芳江受有損害,賴芳江本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賴芳江死亡後,自屬其遺產範圍,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聲明第2項所示;又原告由遺產分割取得各自分得之金錢「債權」,同時合併對同為繼承人之債務人即被告張志偉請求清償債務,爰請求如聲明第3項所示,此部分屬附條件之將來給付之訴,雖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然因與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自得與分割遺產訴訟事件合併提起併為審理,是聲明第2項與第3項之訴訟標的不同,無重複請求之問題。㈡內湖區房地價金為1,300萬元,購屋時張志偉年約30歲,並無
獨立購屋之經濟能力,故該屋確係由賴芳江購買、借名登記於張志偉名下,購屋金流及時序如下:1.訂金:93年5月中旬由原告張念琪陪同賴芳江交付現金10萬元予賣方;2.簽約金:93年5月下旬由張念琪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45萬、83萬元之支票2紙予賣方作為簽約金,為支付上開票款128萬元,賴芳江指示張念琪自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帳128萬元至張念琪名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作為交票扣帳用;3.用印款:93年6月18日賴芳江指示原告張瑞華自張志偉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匯款252萬元予賣方,此觀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申請人欄所載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張瑞華之身分證號碼即明;4.完稅款:93年6月25日由張瑞華匯款600萬元予賣方,此觀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申請人欄所載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張瑞華之身分證號碼即明,該600萬元係由賴芳江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之3,418,993元、張念琪聯邦銀行帳戶內之100萬元及張志偉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之1,581,007元所組成,而張念琪及張志偉帳戶出資部分,則係賴芳江於同年月21日從其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提領230萬元,並將之分為100萬元及130萬元,分別存入上述張念琪及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內;5.交屋款:93年6月29日賴芳江以其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之40萬元及自有現金50萬元,共90萬元交付予賣方。至張志偉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係賴芳江於90年間借用張志偉名義所開立,帳戶內存款則來自賴芳江於82年間張志偉未滿20歲時,借用張志偉名義所開立之聯邦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定存帳戶內之數筆定存及利息。賴芳江購買內湖區房地後即遷入居住,並自行繳納稅捐及管理費,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亦由賴芳江自行保管,被告雖稱其因資金周轉需求,於97年間持內湖區房地所有權狀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辯稱所有權狀一直由其收執,然此係因賴芳江考量永豐銀行貸款利率較低,故指示出名人即被告將土地銀行購屋貸款結清,轉向永豐銀行貸款。
㈢被告原與賴芳江同住在內湖區房屋,95年間因有結婚對象而
搬至賴芳江名下大安區房地居住,賴芳江以被告結婚分居而將大安區房地贈與被告,是為特種贈與,移轉登記之原因記載為買賣係為節稅,觀諸系爭大安區房屋同時期同棟他戶之成交價為4,380萬元,而被告買受大安區房屋僅給付1,600萬元可證,且此1,60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用賴芳江於99年間出售其借名登記在原告張瑞華名下之信義區莊敬路房屋所得價金充之,該信義區莊敬路房屋售出之價金17,114,741元依賴芳江指示匯入其借用張志偉名義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是該筆資金並非被告自行給付。從而,被告取得大安區房屋為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系爭大安區房屋之行情價約43,800,866元加入賴芳江所有之財產中,並於分割遺產時,由被告之應繼分中扣除。㈣並聲明:⒈被告張志偉應經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被繼承人賴芳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⒊被告張志偉應給付原告張瑞華、張瑞玲、張念琪、楊麗芬每人1,917,500元,及自前項分割遺產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內湖區房屋係由被告張志偉向訴外人 葉碧蓮 購買,價金由張
志偉以工作積蓄、申辦購屋貸款及賴芳江贈與款項出資,無借名登記之情事:1.訂金10萬元係賴芳江以贈與方式贊助張志偉購屋;2.賴芳江分別於93年5月31日及6月1日利用其向原告張念琪借用之帳戶,開立合計為128萬元之票據予出賣人,此係以贈與方式贊助張志偉購屋;3.張志偉於93年6月18日以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52萬元予出賣人;4.張志偉於93年6月25日匯款600萬元予出賣人,款項來源係張志偉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1,581,077元、賴芳江以名下聯邦銀行帳戶贈與提供3,418,993元、賴芳江利用向原告張念琪借用之帳戶贈與提供100萬元,並由銀行行員協助合併為一筆600萬元匯款予出賣人;5.張志偉於93年6月25日向土地銀行申辦住宅貸款300萬元,由張志偉自行償還;6.賴芳江為贊助張志偉購屋而於93年6月29日交付現金90萬元予出賣人。另張志偉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係賴芳江早年贈與張志偉,購屋時,該筆款項已屬張志偉所有;又張志偉辦理之土地銀行房屋貸款於96年5月15日結清,97年間為週轉資金另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並出具內湖區房屋所有權狀設定抵押權,可證內湖區房屋之所有權狀係由張志偉自行收執,且土地銀行貸款與永豐銀行貸款無涉;賴芳江於97年10月間以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予張志偉之250萬元,係因疼愛張志偉,故將張志偉給予之孝親費退還之,與房屋貸款無關;另內湖區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等均由張志偉繳納,屋內家具家電亦係由張志偉購買,房屋修繕事宜係由張志偉處理及付款。
㈡賴芳江與張志偉於105年5月20日完成大安區房屋之買賣,房
屋價金係參考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評定現值後約定為1,600萬元,張志偉於105年4月、5月間,由名下京城銀行板橋分行帳戶開立300萬元、1,300萬元之支票予賴芳江;縱認賴芳江將大安區房屋贈與張志偉,然賴芳將本有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至多僅屬普通贈與、非特種贈與,因張志偉於95年間搬至大安區房屋居住,而大安區房屋係於105年間始移轉登記於張志偉名下,難認係因結婚分居而為之特種贈與;另張志偉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賴芳江因感念張志偉每月給予孝親費之孝心、特別疼愛張志偉,於99年2月間出售莊敬路房屋時,決意將售得價款17,114,551元全數贈與張志偉,是該筆金錢自匯入帳戶時即屬張志偉所有。㈢張志偉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50萬元係賴芳江退還張志
偉之孝親費,雖由賴芳江收執,但無借用關係存在;關於517萬元部分,106年間被告遭人以投資換匯差之手段詐騙受財務損失,賴芳江心疼張志偉而贈與220萬元,另贊助張志偉一家海外旅行團尾款181,000元;106年6至7月間,賴芳江委請張志偉將其名下京城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留存約1,000萬元,超過款項則領出交給賴芳江花用,張志偉不知其款項之去向;至108年8月2日提領之20萬元係依賴芳江指示用於其醫療支出。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全體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3至5被繼
承人所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以附表一被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平均分配。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賴芳江於108年12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賴芳江之法
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賴芳江遺有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330,926元及其孳息、京城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0元及其孳息、 廣豐 實業有限公司股份307股,而被告名下有附表一編號1、2之房產,且附表一編號2之房產係於105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繼承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卷一第181-18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93頁)、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卷一第97-99頁)及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影本(卷一第43-49頁、第75-77頁)在卷可憑,兩造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賴芳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請求按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然被告除不爭執附表一編號3、4、5之財產屬賴芳江之遺產範圍外,其餘財產,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為遺產範圍為何,而兩造對此爭執:⒈被繼承人賴芳江與被告張志偉間就內湖區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內湖區房屋是否屬被繼承人賴芳江之遺產範圍?⒉大安區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賴芳江生前特種增與被告張志偉?⒊被繼承人賴芳江有無借用被告張志偉名義申設之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上開帳戶內之定存25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賴芳江之遺產範圍?⒋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方式,取得、使用被繼承人賴芳江京城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共計517萬元,此金額是否係被繼承人賴芳江贈與被告張志偉?此筆金錢債權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賴芳江之遺產範圍?茲論述如下:
⒈被繼承人賴芳江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之內湖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屬被繼承人賴芳江之遺產範圍: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芳江與被告間就內湖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賴芳江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⑵原告主張內湖房地為賴芳江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並提出相關付款金流資料(卷二第101-147頁,即原證23)為佐,惟查:
①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張念琪帳戶所開立之票據共計128萬元、匯
款100萬元、賴芳江名下聯邦銀行帳戶支出之341萬8,993元、賴芳江支出之現金90萬元等資金來源為被繼承人賴芳江(卷四第81-82頁),然辯稱係因賴芳江為減輕其購置房產之負擔而出資贈與,詳如上述被告辯解。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該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乃一般社會之常情,而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所涉原因非僅一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信託登記、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等關係,不一而足,屬一般社會交易所常見,且依我國社會風俗,具一定資力之父母出錢購買不動產贈與子女亦或支助子女購屋款項,於吾人生活經驗中實屬常見,參以上開內湖房地之購屋款中,其中300萬元款項係由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貸款所支應,並於96年5月15日結清貸款,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卷三第238-5頁至238-8頁),而觀上開交易明細,被告所貸款項均規律按月存入上開帳戶內以供貸款扣還,是以,內湖房地之購屋款中之300萬元部分,堪認係屬被告自有款項所支應。②雖原告對上開300萬元款項陳稱:該300萬元係賴芳江於94-97年間提領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300萬元所清償云云(卷二第241頁),然觀原告所舉之賴芳江取款憑條分別係「97年10月14-17日」所提領、共計250萬元(卷二第281-285頁),於提領斯時,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已結清(於96年5月15日結清)。另賴芳江上開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於94年5月26日固有支出50萬元之交易(與上開250萬元即原告所稱之300萬元),然比對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94年間,並無50萬元款項匯入以供被告扣繳貸款,自難認被告所申貸之300萬元房貸有以賴芳江之資金償還之情。準此,被告既以自有資金支付300萬元房貸乙情,難認此仍屬借名登記之性質。是以,系爭土地、建物既自93年間即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即應認定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至明,在原告未舉證賴芳江與被告間究於何時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前,自難僅憑購買上開內湖房產之部分資金係來自賴芳江乙情,即得逕認賴芳江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雖原告又提出兩造與賴芳江於108年10月6日對話譯文:「被告:媽怎麼決定我就怎麼決定。賴芳江:那一邊他已經在住了,他沒房子住,那一間就是要給他住啦。那妳們如果那個的話,那我走了的話,這一間給妳們公開吧,這樣可以了吧?阿就是讓你們三個人去分啊。張念琪:好,那媽妳的意思就是四維路給張志偉,這個房子給我們三個女生是不是這樣?賴芳江:對啊,妳們去分吧」,而認賴芳江並無使被告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云云(卷四第120頁),然觀該日原告與賴芳江之對話,多次出現賴芳江對原告不滿之語句,如「那今天是來開公審大會是吧;好奇怪喔,怎麼都在追我的錢?從那裡去?我真是怕了妳們;妳保持十幾年的東西,來這樣子審問我,我怎麼會記得;(張瑞華:我沒有說妳誣衊,妳為什麼對我充滿敵意?張瑞玲:張瑞華,好了啦,好了啦。張念琪:好啦,好好講啦)金紙?妳不用燒給我,我帶去的就夠我用了,我不用指望妳們給我,我沒留下什麼給妳們,所以妳們也不需要給我什麼」等語句(卷二第151-164頁),是不能排除賴芳江為免因原告等不斷質問而發生更進一步口角衝突而假意虛應,此觀譯文中原告不斷以內湖房產係被告名下,為求順利過戶而要求被告簽立同意書時,賴芳江陳稱「(張念琪:我們沒有辦法賣因為這個是妳的名下)可以了吧;(張瑞華:那不然就,因為我覺得沒有保障,那不然就妳可以幫我們簽。張志偉:隨便啊,我沒有意見。)不是啊,讓他簽什麼?(張念琪:聲明書,讓他簽聲明書。張志偉:他們不放心啦,怕我以後不賣,不幫他們賣啦。張念琪:對啦)那妳們拿去賣啊;(張念琪:那大姐覺得沒有保障,所以張志偉要簽一個聲明書給我們,在媽的見證之下,妳要幫忙一起做見證,我們大家要簽一個對彼此有保障)他有那麼能幹喔?(張瑞華:這不是能不能幹的問題呀,只是簽一個協議書而已)就妳們三個拿去賣就好啦(張念琪:張志偉願意簽嗎?張志偉:隨便啊。張瑞華:那就簽啊。)好啊,那妳《按:雖原告提出之譯文係自行繕打『妳』,然接話者係張志偉,應係『你』對話方屬連貫》就讓『他們三個人』去簽嘛(張志偉:嗯,好,我沒意見。張念琪:但是目前還沒有要賣這個房子,因為媽你還住在這裡我們沒有要賣,對不對)沒關係,妳們現在要賣就賣啊」等語(卷二第164-166頁),可認賴芳江就原告等一再要求簽立書面同意書或協議書之情狀下,而不斷虛應、阻止被告出具書面承諾,賴芳江亦未提及被告名下之內湖房地係屬賴芳江借名登記之財產,且該次會談結束,兩造及賴芳江確無相關書面協議,況依被告所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張念琪稱:「你明明知道四維路是祖產,所有孩子都可以分四分之一,你怎能自己一把抓?更何況你已經擁有內湖的房子了吧?這2間房地產價值7200萬,你覺得你有良心全部拿嗎」等語(卷二第215頁),足認原告張念琪亦認內湖區房產係被告所有,故就已屬「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自不能僅憑原告擷取賴芳江與原告爆發口角衝突對話之部分語句而遽以推論賴芳江與被告間關於上開內湖房產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謂賴芳江為內湖房產真正所有人之事實。③又被告曾以上開內湖房地,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有永豐銀
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憑(卷三第243-247頁),是被告辯稱上開內湖房產之所有權狀為被告自行收執乙情,應堪採信。原告對此雖又稱:係因被繼承人考慮貸款利率而將土地銀行貸款轉向永豐銀行貸款云云(卷四第245頁),然被告上開土地銀行貸款於「96年5月15日」即提前清償而結清(卷三第238-8頁),嗣於97年1月24日方以上開內湖房地向永豐銀行貸款(卷三第247頁),兩者時間差距相隔8個月,原告所稱因考慮貸款利而轉貸云云,顯屬無稽。至原告又主張原告張念琪曾繳納上開內湖房地之管理費云云,被告對此提出有關原告張念琪以繳交管理費為抵繳其所欠繳之停車位租金之通訊軟體對話(卷二第319頁),原告就被告所為之上開舉證,直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反證作相關說明,原告所為管理費之繳納行為,自無從認與內湖房產之歸屬有何關聯。④是以,被告就上開內湖房地既有300萬元之出資,已難認此屬
借名登記之性質,且被告亦以上開內湖房地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顯見上開內湖房地之實際所有權行使者為被告,被告所辯其餘購屋款項為賴芳江所贈,實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無理由,應予駁回。⒉附表一編號2之大安區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賴芳江生前特種贈
與被告而應列入應繼遺產計算:⑴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因被告結婚而需分居,故將附表一編號2
之大安區房地贈與被告,自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應繼遺產而為計算,然該大安區房產之價值已超過被告之應繼分,故被告已不得再分配其他遺產等語,並以被繼承人於99年間之信義區莊敬路房產出售所得之金流流向及上開108年10月6日會談錄音譯文為其佐證(卷四第196-197頁),然查:①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收受被繼承人於99年間之信義區莊敬路房
產出售所得17,114,741元款項乙情(卷四第200頁),然辯稱係因賴芳江感念被告待母至孝而贈與上開款項,詳如上述被告辯解。而被繼承人係於99年2月9日出售其信義區莊敬路房地(於同月25日匯出款項),與原告所稱被告因有結婚對象而搬遷至上開臺北市大安區房產已有4年時間差距,若被繼承人欲以該筆款項充作與被告形式上買賣上開大安區房產之價金,實無必要遲至「105年5月20日」(愈早安排避稅愈有利才是)方與被告為形式上之買賣。再者,原告就被告所辯上開大安區房產贈與與結婚時間相距達10年之久而主張「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以贈與或分居為原因事實而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者,為繼承法上歸扣之要件,至於在繼承開始時,何時移轉讓與,非法律所限制,故不妨礙繼承法上歸扣之成立,不得不察」等語(卷二第249頁),顯見原告所認之被繼承人為特種贈與之時間點為105年間,是被告於99年間所收受之17,114,741元款項,亦與上開原告所認之特種贈與時間點相差達6年之久,於原告無其他舉證之情狀下,難認此筆17,114,741元款項與特種贈與有關,況原告自始主張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實際使用者係被繼承人,並稱此帳戶存摺及印章於被繼承人罹癌後於108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期間交由原告張瑞華保管(卷四第122、192頁),是於108年10月下旬「前」,上開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即為被繼承人所持有,是於「101年10月11日」自上開帳戶匯款1,782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內(卷四第143、200頁),顯係被繼承人所自為,堪認屬被繼承人對被告所為之一般贈與款項。
②承上,上開1,782萬元既係被繼承人對被告所為之一般贈與款項,被告於收受後(此指存入新光銀行帳戶時,至被告名義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是否為被告實際使用,詳後述)自屬被告自有資金,被告本得就其自有資金自由處分,而被繼承人與被告既屬至親,以低於市價(公告地價)之價格出售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予被告,難認有何逸脫常理之處,被告以其自有資金1,600萬元購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難認係屬被繼承人對被告之特種贈與。雖原告提出兩造與賴芳江於108年10月6日對話譯文「賴芳江:那一邊他已經在住了,他沒房子住,那一間就是要給他住啦」(卷二第164頁)而認賴芳江業已表明係因被告斯時無處所居住而因被告結婚分居所需始將該屋贈與被告(卷四第121頁),然觀該日原告與賴芳江之對話,多次出現賴芳江對原告不滿之語句,已如前述,是不能排除賴芳江為免因原告等不斷質問而發生更進一步口角衝突而假意虛應,且若欲擷取相關語句為證,該日對話中,原告張瑞華亦稱:她是用公告地價轉賣給妳(按,應係你),因為那個成交價是1600萬等語(卷二第158頁),顯見原告張瑞華亦肯認大安區房產係被告所購入之意見表示;另原告張瑞玲亦曾以通訊軟體表示:如果老媽堅持把所有房跟現金都給你這位兒子,女兒全都沒有,也沒關係等語(卷二第237頁),原告張瑞玲亦有認同由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係於「96年3月6日」結婚而非「95年」,有戶籍騰本在卷可佐(卷一第185頁),是原告所稱被告於「95年」搬離上開內湖房地時即有因被告結婚需要分居而有贈與之意云云,顯屬原告主觀臆測推論,況被繼承人賴芳江係於「105年5月20日」方以買賣為原因,而將上開大安區房地過戶予被告,此與原告所稱之因結婚需要而分居之時點已有10年之久之時間差距,雖原告稱:僅需有因結婚分居為原因而贈與即屬之,何時移轉讓與則非法律所限制云云,惟因被繼承人既已死亡而無從通知到庭訊問已明其真意,故被被繼承人之贈與時點當與其內心動機息息相關,原告既認被繼承人為特種贈與之時間點為105年間,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5年間以自有資金購買上開大安區房產,自難認與贈與行為相關。
③依上所述,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既為被告以自有資金所購
入,自無從認係屬被繼承人所為之特種贈與,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列入應繼遺產云云,委無可採。⒊被繼承人賴芳江有無借用被告張志偉名義申設第一銀行內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內之定存25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賴芳江之遺產範圍?⑴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有所明文。查借名登記契約,既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1、550條規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張志偉名義申設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係被繼承人賴芳江以被告名義申設,惟實際使用人則為被繼承人賴芳江,而賴芳江於108年12月20日死亡時,上開帳戶尚有定期存款250萬元,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
經查,被告雖否認以其名義所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與被繼承人賴芳江有借用關係存在云云,然表彰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權者,即係存摺與開戶印章之持有,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斯時之存摺、印章之持有者為原告張瑞華(被告所持有者係104年間之舊簿,卷二第327頁),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卷四第93頁),原告並提出上開存摺內頁為證(卷一第105頁、卷二第289頁),是原告主張係被繼承人罹癌後所交付,堪信為真。雖被告陳稱:108年10月6日家族會議後之某日,被告經被繼承人告知,得知名下第一銀行之存摺不翼而飛,係遭原告張瑞華擅自取走云云,然「持有」係有權占有權源之表彰,被告所主張原告張瑞華擅自取走存摺、印章係屬變態事實,自需由被告就原告張瑞華「擅取」事實舉證,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片面陳述而認被告辯解屬實。況被告亦自承:『應被繼承人要求』新設一帳戶,供被繼承人賴芳江將先前所收取之部分孝親費,存放於此帳戶,藉由此方式返還被告等語(卷四第93頁),是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既係被繼承人要求所開立,且帳戶內存放款項係被繼承人所收取之孝親費(孝親費為子女贈與性質,當屬被繼承人自有財產無疑),而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又係被繼承人保管,故被告名義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實際使用人實為被繼承人賴芳江,據此,因被繼承人賴芳江死亡,原借名使用帳戶之類委任關係消滅後,對被告請求「返還因委任關係所收取之金錢之債權」,自當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屬應繼遺產之一部。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541條規定,就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列為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⒋被告於106年6月27日起,迄108年8月2日止之期間,提領被繼
承人賴芳江所申設之京城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共計517萬元(附表三),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賴芳江之遺產範圍?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106年6月27日起,迄108年8月2日止之期間,未經同意而擅自提領被繼承人賴芳江所申設之京城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共計517萬元(如附表三),被繼承人生前即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是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17萬元與全體繼承人(卷四第125頁)。然查,被繼承人賴芳江所申設之京城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被繼承人賴芳江本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不否認確有附表三所載之提領行為,並辯稱:係被繼承人賴芳江所贈與及依被繼承人賴芳江指示而提領等語,而觀卷附有關附表三所載之提領,均係持存摺及印章之臨櫃提領(卷一第107-113頁),而京城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設名義人及實際使用人均係賴芳江,是可認係由被繼承人賴芳江交付而授權被告提領行為,雖原告陳稱: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贈與及提領金額交付被繼承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章之持有,即表彰其為有權使用者,已如前述,若原告主張此持有係基於欺騙被繼承人(原告主張係因協助辦理癌症醫療保險,被繼承人因而交付)而取得,此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自證其持有之權源正當,而原告僅泛稱於被繼承人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盜領(卷四第125頁),而無舉證已實其說,自無從僅以原告之片面陳述而認原告主張可採,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債權應計入應繼遺產,即無理由。⒌綜上,本件被繼承人賴芳江之應繼遺產為附表一編號3、4、5
及編號6之委任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債權。㈢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規定。經查,賴芳江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無任何分割遺產之協議,且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就賴芳江所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無不當,爰判決賴芳江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末按,「關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
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以求便民並減輕訟累。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他繼承人之債權,則他繼承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該債務人清償之情形,分得債權之繼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該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他繼承人之債權,則他繼承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因而,原告另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分得之「債權」部分「給付」現金部分,扣除被告應繼分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5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及自分割遺產判決確定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第2項聲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芳江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第1項訴之聲明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原告第3項訴之聲明就逾新臺幣50萬元以外之給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表一:
編號種類項目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原告主張分割方法被告主張分割方法本院認定遺產項目本院分割方法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4585.04平方公尺34,653,976元原物分配予原告4人共有,權利範圍各1/4系爭房屋為被告張志偉所有,不生分配問題非屬遺產非屬遺產無從分配權利範圍719/100000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9樓面積88.33平方公尺、陽台5.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4582.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558/100000車位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000000000000000號;康寧路一段150、152、154、154-1號房屋地下1、2層,車位編號89號面積:地下1層730.50平方公尺;地下2層735.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8/100002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4,405平方公尺43,800,866元系爭房屋為被告張志偉所有,不生分配問題非屬遺產非屬遺產無從分配權利範圍64/10000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4樓)面積88.84平方公尺、陽台11.40平方公尺、花台1.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3存款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12,330,926元及其孳息原物分配予原告4人,各得1/4原告張瑞華各分得2,466,186元,原告張瑞玲、張念琪、楊麗芬及被告張志偉各分得2,466,185元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4存款京城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0元及其孳息原物分配予原告4人,各得1/4全體繼承人各分得20元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5股票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07股4,144.5元原物分配予原告4人,張瑞華、張瑞玲、張念琪各取得77股,楊麗芬取得76股原告張瑞華、張瑞玲各分得62股,原告張念琪、楊麗芬及被告張志偉各分得61股遺產變價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6債權金錢債權250萬元平均分配予原告4人取得被繼承人賴芳江對被告張志偉並無250萬元之金錢債權存在遺產250萬元債權(即借名《委任》關係終止後請求返還被告名義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250萬元定存之債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7債權金錢債權517萬元平均分配予原告4人取得被繼承人賴芳江對被告張志偉並無517萬元之金錢債權存在非屬遺產非屬遺產無從分配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張瑞華1/52張瑞玲1/53張念琪1/54楊麗芬1/55張志偉1/5附表三: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元)取得方式1106/06/27429,000提領現金2106/06/282,200,000匯至個人帳戶3106/06/30181,000匯至宏韋旅行社4106/07/03450,000提領現金5106/07/05450,000提領現金6106/07/06490,000提領現金7106/07/07450,000提領現金8106/07/10320,000提領現金9108/08/02200,000提領現金